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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杭州军转考试公共基础知识:民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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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常识是军转|军队文职|公安现役考试公共基础知识的组成部分,为了帮助考生熟悉复习内容,中公教育浙江军转干考试网为您提供常识知识及模拟题,供广大考生学习!

民事法律行为作为比较重要的考点,广大考生一定要予以重视,尤其从十月一日开始正式施行的《民法总则》对民事行为中一些事项做了一些修改,需要大家格外注意,本节需要大家掌握的主要是民事行为的效力,对有效的、效力待定的、可撤销的、无效的民事行为的情形进行区分和记忆,对大家的考试会有很大帮助。

一、民事行为的概念

1、民事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行为。

二、民事行为的效力

1.有效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以下情形:

a.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超越其能力范围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b.无权代理行为

《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法律后果

a.相对人的催告权及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b.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权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情形

a.重大误解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b.欺诈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c.胁迫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d.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撤销权消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a.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b.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其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c.当事人自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d.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5.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上就是有关民事行为的相关知识点总结,希望大家能够认真的进行学习和理解,要准确区分开每一种情形,在遇见相关题目时可以正确运用知识点,通过题目来加强理解记忆,如此才能更好地掌握知识点,在考试中做对题目。

提醒大家,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想要通过考试就需要日积月累的学习,中公在这里预祝各位考生顺利通过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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